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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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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司法】周正生环境监管失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502刑初2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环境监管失职罪

裁判日期: 2016-11-28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正生,男,1964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新余市渝水区环保局党组成员,住新余市。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邹剑锋,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正生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正生及辩护人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6年10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正生于2014年担任新余市渝水区环保局环境保护管理大队(以下简称管理大队)协管领导兼大队长,在其任职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组织管理大队一中队成员对辖区内新余市良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鑫公司)执法检查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严格执法,致使良鑫公司一直违法生产,并对外排放大量污水,倾倒危险固体废物1940.04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经鉴定,处置该危险固体废物成本最低为人民币295.074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周正生的供述,证人邹卫星、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归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周正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正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正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且情节轻微,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正生在担任新余市渝水区环保局环境保护管理大队协管领导兼大队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辖区内企业新余市良鑫工贸有限公司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95.07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正生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周正生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且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周正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正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且情节轻微,要求对被告人周正生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正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正生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瑜军

人民陪审员宋维

人民陪审员龚敏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倩